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30 号
当事人:眉山金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DEQY3152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长寿广场16号1栋A层215号,15号附7、8号
法定代表人:伍小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60219XXXXXXXX9X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长寿广场16号1栋A层215号,15号附7、8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销售的产品百将优品®人参黄精海参复合肽的外包装宣传为“清华大学体育与健康科学研究中心,国家级综合性体育健康科研机构,清华大学的健康研究单位-清华大学体育与健康科学研究中心成立于1994年,以‘为祖国健康工作五十年’为工作目标,发挥清华大学多学科交叉互补的优势,开展跨学科,综合性的体育与健康科研和服务工作,以清华大学体育部为牵头单位,由清华大学医学院,生物学院,信息软件学院,机电学院,航天学院第15个院系联合发起并组建”等。宝生园牌蜂胶软胶囊的外包装宣传内容有“中国供销合作社”等。2、外包装信息为“军民融会发展服务,军民融合”的保温杯无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名以及厂址。3、外包装标识为“宝生园始创1924年,中华老字号,每日一勺,净含量:10克,建议用60℃以温开水冲服,蜂蜜结晶属于正常现象请放心食用”的食品,无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保质期等标签信息。当事人现场介绍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蜂蜜。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蜂蜜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32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2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经营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的保温杯,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涉嫌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7月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长寿广场16号1栋A层215号,15号附7、8号从事销售预包装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DEQY3152)、《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2024年5月10日,当事人从四川智善胜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百将优品®人参黄精海参复合肽,该产品的外包装的宣传内容有“清华大学的健康研究单位是清华大学体育与健康科学研究中心并且是由清华大学体育部牵头,清华大学医学院、生物学院、信息软件学院、机电学院、航天学院第15个院系组建”。以上宣传内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宣传的真实性以及该产品与清华大学体育与健康科学研究中心的关系便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商业宣传并销售。
2024年5月14日,当事人从四川智善胜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宝生园牌蜂胶软胶囊,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注有“中国供销合作社”。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中国供销合作社与宝生园牌蜂胶软胶囊的生产商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便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商业宣传并销售。
三、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以28元/个的价格从从四川智善胜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5个保温杯用于赠送予顾客。该批保温杯均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
四、2024年5月14日,当事人以2元/支的价格从四川智善胜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0支宝生园勺子蜜(蜂蜜)用于顾客体验产品时赠送,截止2024年7月3日已赠送50支。该批食品均未标注名称、生产日期、 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 ADEQY3152)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3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蜂蜜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四川智善胜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DDJFB4XT)复印件、《产品出库单》3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购进价格。
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以及经营不符合标签内容的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进销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经营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27的裁量总分为0.6分。当事人经营时间短且只在其经营场所内宣传和销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 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 分以上、1 分以下的, 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 为 0 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最低罚 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依据第十一条第三款“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 分以上、1 分以下的, 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的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以及货值金额为400元,但涉案食品只标明了净含量其余信息均为标明。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5的裁量总分为-0.8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3 分以下(含本数) 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罚款。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