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32 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中益幼儿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51140360000128号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和平街
校长:江华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3
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和平街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情况为:1、暑假期间有28名学生在接受幼儿教育,食堂正常经营并给暑期班幼儿提供午餐。2、在食堂操作间发现标识内容为“金龙鱼营养强化维生素A纯香菜籽油,配料:菜籽油,维生素A(醋酸视黄酮),生产日期:瓶肩所示,保质期:18个月,质量等级:三级,加工工艺:压榨,产品标准号:Q/BBAH0022S,净含量:5升,生产日期:2023年01月07日”的金龙鱼营养强化维生素A纯香菜籽油,数量1桶,已超过保质期;标识内容为“君乐园,红油郫县豆瓣®,食品名称:红油郫县豆瓣,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代号:GB/T20560,净含量:6千克,成都君乐园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清河村6组41号,生产日期:2023/07/19”的红油郫县豆瓣,数量1桶,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金龙鱼营养强化维生素A纯香菜籽油和红油郫县豆瓣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39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9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1997年2月开始当事人在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和平街从事全日制幼儿教育并提供餐食服务,并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5114036000012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5114220009312)。
二、2023年12月28日,当事人以45元/桶的价格从彭山区谢家诚信副食店购进1桶生产日期为2023年07月19日红油郫县豆瓣油,净含量:6千克,保质期:12个月。该红油郫县豆瓣油于2024年7月18日过期后未做下架销毁处理仍放置厨房操作间继续使用。
三、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金龙鱼营养强化维生素A纯香菜籽油油桶内的食用油是2024年7月17日以9.5元/斤的价格从彭山区谢家红艳榨油坊购进的散装菜籽油装入生产日期为2023年01月07日的空瓶内,重量为9.2斤。当事人购买散装菜籽油时未注意油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且当事人提供购买散装菜籽油时的支付记录(商户全称:商户-李光全)以及彭山区谢家红艳榨油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FXAL2Q)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眉彭市监坊202040052)复印件【已过期】,我局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9号)中扣押的金龙鱼营养强化维生素A纯香菜籽油予以解除。
综上,该案以红油郫县豆瓣油的货值金额计算为45元,因该食品是做调料使用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5114036000012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5114220009312)、校长江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送货单》(No2912605),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彭山区谢家诚信副食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5M48Q73)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眉彭市监销202140026)复印件、《送货单》(No2912605),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五:彭山区谢家红艳榨油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FXAL2Q)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眉彭市监坊202040052)复印件【已过期】、支付记录(商户全称:商户-李光全),证明金龙鱼营养强化维生素A纯香菜籽油油桶的食品为散装食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红油郫县豆瓣油于2024年7月18日过期后未做下架销毁处理仍放置厨房操作间继续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货值金额为45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的裁量总分为-1分。红油郫县豆瓣油于2024年7月18日超过食用日期,距离案发时只超过食用日期4天,其中2024年7月20日和2024年7月21日为休息日不提供餐食服务并且2024年7月22日现场检查时还未提供午间餐食,当事人使用超过食用日期的红油郫县豆瓣油量少,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 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 分以上、1 分以下的, 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 0 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红油郫县豆瓣油1桶;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