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16号
当事人:彭山区美辰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BA8R56
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中路89、91号
经营者:李娟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31985081548XXXXXXXX42
2024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中路89、91号李娟经营的彭山区美辰美容院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在该美容院经营区域存放化妆品的房间货架上发现:古元坊®粉红丝带(PINK.RIBBON),古元坊胸部套:外包装盒标签载有产品:胸部舒润霜,净含量:3G*12瓶;胸部精华素,净含量:100ml*12瓶,胸部养护乳,净含量:5ml*12瓶;委托方:广州颐养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东美之源养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436,保质期:三年,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见包装标示,见喷码为:合格 2021.05.29,2024.05.28,批号:M2021052925,上述化妆品共两盒,均已开封。其一盒剩余胸部舒润霜12瓶,胸部精华液8瓶,胸部养护乳11瓶;另一盒剩余胸部舒润霜11瓶,胸部精华液11瓶,胸部养护乳11瓶。以上两套古元坊胸部套已超过限用日期,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美容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从惠州涵迪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1290元/套的价格购进2盒古元坊胸部套,以2380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并在美容院给顾客使用,一盒古元坊胸部套可以使用12次。截至案发时,当事人1盒古元坊胸部套已开封剩余产品价值2182元,另一盒已开封剩余产品价值1960元,两盒产品已超过限用日期,与有效期内的产品混放在一起,未清理下架,亦未张贴有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处于待使用状态,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
当事人出示了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检验报告。
综上,该案的货值金额以古元坊胸部套内剩余价值计算,为414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李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发现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7月25日对李娟《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化妆品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36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6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4〕36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涉案产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收到使用上述化妆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父亲患有重大疾病的相关证明,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限用日期的古元坊胸部套2盒(已开封);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