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34 号
当事人:彭山区李山林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G8EXT4Y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凯旋街30、32号
经营者:李山林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2068319XXXXXXXX76
2024年7月23日,接到投诉在彭山区李山林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保质期为120天的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已过保质期,并提供《顾家优选谢家店》购物小票和过期食品。
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凯旋街30、32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未发现标签信息为“老北京®,产品名称: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产品类型:调理面包,执行标准:GB/T20981,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51070371545,委托方:金华市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以西2栋,受委托方:四川麦琪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街道大包梁一社100号,净含量:90克,2024年3月14日,保质期:120天”的食品。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24年4月7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凯旋街30、32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G8EXT4Y)、《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52938),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名称为“顾家优选”。
二、当事人于2024年4月16日以2.8元/袋的价格从成都新仁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5袋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净含量为90克,于2024年7月12日过保质期。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以3.8元/袋的价格销售2袋,2024年7月23日销售1袋,库存2袋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到达现场之前已自行下架并销毁。
三、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的供货商成都新仁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9Y7AW6P)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01060239696(1-1))复印件、《进货记录》、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检验检查报告》(委A20240504)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9元,违法所得为1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李山林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顾家优选谢家店》购物小票和过期食品,证明案件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四:《询问笔录》、《销售记录》、《进货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成都新仁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9Y7AW6P)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01060239696(1-1))复印件、《进货记录》、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检验检查报告》(委A20240504)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于2024年7月12日超过保质期仍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一起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货值金额为11.4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的裁量总分为-2分。销售了3袋过期老北京®肉松馅沙拉酱夹心面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 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 分以上、1 分以下的, 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 0 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壹元肆角(¥11.4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零壹拾壹元肆角(¥5011.4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