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33 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佰佳汇生活超市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G5AA01L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武阳社区田园新村商业街20栋
经营者:毛城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82319XXXXXXXX46
2024年7月18日,接到《投诉单》(编号:515114000 02024071800000043)投诉在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佰佳汇生活超市经营部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保质期9个月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1kg)已过保质期。
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武阳社区田园新村商业街20栋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在粮油货架上摆放有2袋标签信息为‘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净含量:1kg,食品名称:预拌粉(自发小麦粉),配料:小麦粉、酵母、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保质期:9个月,产品分类:馒头自发预拌粉,产品执行标准号:Q/JSH0010S,生产日期:见本包装背面喷码处,生产者(受委托单位)陕西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SX),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农产品加工贸易园迎宾路,SX202 31014 00:12,2024年07月13前食用’”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38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8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26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李艳红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23年4月28日开始在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武阳社区田园新村商业街20栋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并办理《营业执照》(92511422MACG5AA01L)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50359)。
二、当事人于2024年1月6日以8元/袋的价格从彭山区方便粮行购进3袋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净含量为1kg,保质期至2024年7月13日。于2024年7月18日,以9.5元/袋的价格销售1袋,现库存2袋。
三、截止2024年7月19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仍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视为待销售状态,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的供应商彭山区方便粮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3UC56Q)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08614)复印件、《进货票据》、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检验报告》(ZO.GZA202415667)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28.5元,违法所得为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毛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艳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李艳红办理;
证据三:《投诉单》(编号:515114000020 24071800000043),证明案件线索及来源;
证据四: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38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8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销售记录》、《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七:《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 633UC56Q)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 114220008614)复印件、《进货票据》、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检验报告》(ZO.GZA202415667)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于2024年7月13日超过保质期仍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一起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货值金额为28.5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的裁量总分为-2分。只销售了1袋过期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 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 分以上、1 分以下的, 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 0 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预拌粉2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伍角(¥9.5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零玖元伍角(¥5009.5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