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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0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8-3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4 102

当事人:彭山区利诚文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403MA68GGEG6H

住所(住址):彭山区彭溪街道龙门桥村长乐路35

经营者:韩利  电话:135XXXX3385

身份证号码: 51118119XXXXXXXX24

 202478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检彭山区利诚文具店经营的小字本出具的验,内芯定量(技术要求≥65.0单位g/m²,实测值58.8)、D65不合格报告(编号为:ABZA124Z01408号),主要内容为:经抽样检光亮度(技术要求≤5.0,单位%,实测值5.9)项目不符合GB40070-2021标准,依据《四川省课业薄册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202479日执法人员对彭山区利诚文具店现场进行检查,并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和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经查进货量为100本的小字本已经销售完。

经调查确认,该店进购销售由眉山市东坡区翔浩印刷厂生产的小字本,规格型号32K,进货批量为100本,已经全部销售完,售价为0.5/本,销售总金额50元,进价为0.35/本,成本35元,获利15元;无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身份证 ,证明 法定代表人和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 ,证明 调查合法性和违法事实  

3. 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违法事实  

20248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 2024 102 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作业本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6裁量总分为2分。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阶次,并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从轻处罚阶次: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处罚款50元;

 罚没款合计65元整(陆拾伍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 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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