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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8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8-0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87

当事人:彭山区夏氏榨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57YX54W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蔡山东路26

经营者:夏惠芬 电话:189XXXX5425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62

2024618日,我局委托四川省轻工业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检彭山区夏氏榨油坊经营的黑菜籽油。经抽样检验,该批次黑菜籽油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笨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619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夏氏榨油坊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42809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11403683143420ZX),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4511日的黑菜籽油在进行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彭山区夏氏榨油坊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经调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经营范围粮油加工、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为30㎡,生产日期为2024511日的黑菜籽油原料黑菜籽是当事人通过当地种植农民送到榨油坊而购买的,没有采购票据和资质证件,购进价为2.8/斤,共买300斤黑菜籽,产黑菜籽油100斤,售价9.5/斤,货值金额950元,全部售完也无销售记录。经抽检该批次黑菜籽油笨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采购黑菜籽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无采购票据凭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由此导致无法追溯该批次黑菜籽的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NO202428094),证明案件的来源;

2、经营者夏惠芬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黑菜籽油不符合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书证。

20247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487),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小,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黑菜籽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黑菜籽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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