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106号
当事人:彭山区忠全摩托车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XQJE7T;
住所(住址):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9组;
经营者:陈迟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24;
2024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9组当事人的电动车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为“《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44985ZA7900202),整车编码:779422480201743,车辆生产者(制造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安徽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天水涧路以南,车辆中文商标:雅迪,产品型号:TDT2956Z,CCC证书编号:2023011119531028,车辆制造日期:2024-05-09,额定电压(V):48,蓄电池生产企业: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蓄电池类型:铝酸,蓄电池容量(Ah):12,蓄电池型号:6-DZF-12”。但该辆电动自行车已安装6个蓄电池,每个蓄电池的标识为“天能,雅迪专用电池,原装正品,品质保证,12V20Ah,6-DZF-20,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33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33号)。现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7月5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4年5月4日,开始在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9组从事摩托车维修及销售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XQJE7T)。
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如下“《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44985ZA79000 202)显示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的额定电压为48V,需安装4组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6-DZF-12,容量为12Ah的蓄电池。
当事人在为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安装蓄电池时未按GB17761- 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3.4.2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最大输出的电压应当小于或等于60V”以及产品合格证的要求进行安装。而是安装6组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6-DZF-20,容量为20Ah,电压为12V的蓄电池,使该辆电动自行车的额定电压达到72V。
2024年5月10日,当事人以为2600元/台价从眉山市东坡区正伟摩托车行东门店订购1台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安装6组电压为12V,容量为20Ah的蓄电池后以2999元/台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4年7月5日该辆电动自行车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99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XQJE7T)复印件、经营者陈迟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44985ZA7900202)复印件、《眉山市东坡区正伟摩托车行东门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2MA64YYPA0L)》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以及进销价格。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7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4〕10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44985ZA7900202)内规定的额定电压对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安装蓄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未提供进购票据,在明知型号为TDT2956Z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的额定电压为48V时仍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的额定电压安装成72V。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7裁量总分为5.1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的“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二)3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次;……”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案涉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产品型号:TDT2956Z;
二、处罚款人民币陆仟零伍拾柒元玖角捌分整(¥6057.9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