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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8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7-1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81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强哥肉制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43XUW0L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下新南街259

经营者:赵强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82119XXXXXXXX5X

202237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依法对眉山市彭山区刘品肉制品店经营的卤牛肉进行监督抽检。

202246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性橙Ⅱ项目不符合食品整顿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46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刘品肉制品店送达了《检验报告》,眉山市彭山区刘品肉制品店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依法对眉山市彭山区刘品肉制品店进行执法检查,店铺内经营发现卤牛肉,麻辣牛肉、牛板筋、张飞牛肉等菜品在销售。

经查眉山市彭山区刘品肉制品店销售的卤制品为当事人所生产。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当事人加工作坊进行执法检查,在当事人加工作坊内发现红色调味粉,执法人员依法对店内在销售的卤肉菜品及其加工作坊当事人冰柜内盛装的熟牛肉及红色调味粉进行扣押。现场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10份样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上述10份样品中有8份样品检出酸性橙Ⅱ。

2022415日,我局将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卤肉过程中添加酸性橙Ⅱ一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立案调查。

20221226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当事人赵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元。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202459日,我局收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刑事判决书。

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川1403刑初111]得知:当事人在20193月至20224月期间,将卤制过程中成色不好的熟牛肉、卤牛肉、麻辣牛肉、牛板筋等食品添加酸性橙Ⅱ进行再次卤制,并运送至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南街58号妻子刘艳梅经营的大佛牛肉(个体工商户登记眉山市彭山区刘品肉制品店),以至少65/斤价格予以销售,共计销售2120斤,合计人民币137800元。

经查,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卤肉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当事人因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再符合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的条件,其存续的备案登记证应当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川1403刑初111],证明当事人不再符合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条件的书证。

20246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48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和《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整顿办函[2011]1号),酸性橙Ⅱ属于名单中所列非食用物质,当事人生产经营卤肉过程中添加酸性橙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因生产经营卤肉过程中添加酸性橙Ⅱ被判犯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其违法行为时间为20193月至20224月,持续时间为36个月,销售金额达137800元,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规定的情节严重。

当事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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