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75号
当事人名称:何俊杰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87年3月20日
住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江渔村4组
身份证号码:51382319XXXXXXXX1X
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的案件线索后前往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江渔村四组的一处自建房内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场所负责人何俊杰在现场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向其索要合法资质证件,当事人无法出示该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手续》等合法证件。
检查中,在该房间内发现大量“雪花纯生”和“雪花勇闯天涯”灌装瓶装啤酒,进一步核查发现在该区域存放有如下产品:1.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瓶装),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见箱侧;制造者名称和地址、产地代码见喷码最后两位字母代号,喷码处见20240319 CG,净含量500ml,净含量/规格:500ml*12瓶装,产品照片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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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产品标签喷码被人为刮擦,经现场清点共计259箱;2.雪花纯生啤酒(罐装),酒精度》3.2%,净含量/规格:500ml*3*4,产品标准代号:GB/T4927,外箱体见喷码:20240315 TH;保质期:360天,产品照片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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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啤酒的喷码被人为刮擦,经现场清点共计214箱;3.雪花纯生啤酒(瓶装),原麦汁:8.0P,净含量/规格:500ml*12,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见箱侧,箱侧喷码:20240123 CC,产品照片:
,上述啤酒喷码存在人为刮擦,经现场清点共计408箱。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对上述啤酒依法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75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75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4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4月23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因案件调查需要,2024年5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4〕75号),将扣押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17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彭山区凤鸣街道江渔村四组存放啤酒的经营场所系当事人借用来经营其刮码啤酒的,当事人在该区域经营啤酒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手续,在该经营区域内的刮码啤酒与正规渠道购进的啤酒喷码进行比对,如下图:
当事人场所内啤酒喷码信息图片 |
市场销售同款正规产品图片 |

雪花纯生匠心独造外包装图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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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花勇闯(灌装)罐底喷码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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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花勇闯天涯外包装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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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调查取证,当事人位于眉山市彭山区273号区域所扣押的共计881件刮码雪花啤酒与正规同款雪花啤酒相比,对厂家的生产班次、生产小时、分、秒等信息进行了故意的刮擦,无法对产品信息进行完整追溯。
当事人于2024年4月5日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以18元/件的价格购进了雪花勇闯天涯(瓶装)啤酒278件,销售价格为22元/件,销售了19件;以2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罐装“雪花纯生啤酒”408件和瓶装“雪花纯生啤酒”214件,购进价格都为20元/件,销售价格为22元/件,罐装和瓶装“雪花纯生啤酒”暂未销售出去,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批次啤酒的检验报告。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9800元,违法所得为4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何俊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刮码啤酒的违法事实及刮码啤酒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1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刮码啤酒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26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2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啤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刮码啤酒未有质量安全问题;
6、华润雪花啤酒(四川) 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刮码啤酒无法溯源。
2024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4〕7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之规定。
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
当事人不能正确提供上述刮码啤酒的供货商资质及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何俊杰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你积极配合,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19800元。当事人提供了刮码啤酒的检验报告证明刮码啤酒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 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因该案违法所得为418元,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418元。
当事人未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版)取消了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行为的行政许可要求及相应法律责任,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备案行为未规定罚则,故对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能正确提供上述刮码啤酒的供货商资质及票据信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18元、没收刮码的啤酒、罚款99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何俊杰立即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壹拾捌元整(¥418元)
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雪花纯生啤酒(罐装)214件,雪花穿绳啤酒(瓶装)408件,勇闯天涯啤酒(瓶装)259件;
4. 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00元);
罚没款合计壹万零叁佰壹拾捌元整(¥10318.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