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79 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橙香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51140367142834X2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中和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何玉彬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1
2024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中和村三组的当事人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记账凭证2023年1-6月30日字第008号》中显示2023年春季幼儿生活费7659元用于生活用具摊销低值易耗品(影箱、塑料床等)支出。
当事人未将幼儿生活费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开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十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4月30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何玉琼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2003年9月1日,当事人开始在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中和村三组从事全日制幼儿教育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40367142834X2》)。2011年7月被彭山县教育局授予二级幼儿园,2021年6月1日被眉山市彭山区教育和体育局授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二、当事人2022年秋季幼儿生活费结余832.5元,2023年春季幼儿生活费结余6826.5元,共计7659元,该费用用于生活用具摊销低值易耗品(影箱、塑料床等)支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2]46号)第五大点第1小点和眉山市彭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眉山市彭山区教育和体育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我区普惠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均有规定“伙食费按月收取,按月结清,多退少补,不得赢利”。因此当事人的生活用具摊销低值易耗品不能在幼儿伙食费中支出,2022年秋季至2023年春季当事人共结余7659元伙食费,未退还幼儿。
综上所述,当事人将收取的幼儿伙食费用于生活用具摊销低值易耗品(影箱、塑料床等)支出即违法所得共计76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何玉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彭山县二级幼儿园》照片,证明当事人被彭山县教育局授予二级幼儿园;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何玉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何玉琼办理;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五:《询问笔录》、《现金明细账2023年度》、《记账凭证2023年1-6月30日字第002号》、《记账凭证2023年1-6月30日字第007号》、《记账凭证2023年1-6月30日字第008号》、《关于对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橙香幼儿园2023年6月8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说明》,证明当事人未将幼儿生活费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开支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将幼儿生活费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开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十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眉彭市监责退〔2024〕3号)责令当事人5日内将幼儿结余生活费 7659 元退还给幼儿。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供《2023年生活费退费签到表》、《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当事人将结余幼儿生活费已全部退给幼儿的监护人。
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眉彭市监责退〔2024〕3号)后将违法所得已全部退予幼儿的监护人。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较为配合调查,违法时间从2022年底持续至2024年4月23日,生活费结余已由其他(生活用具摊销低值易耗品)名目进行支出,已产生营利,且服务对象为幼儿,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幼儿服务性收费(伙食费)不得营利只能用于幼儿伙食开支。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案不符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当事人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违法所得1.6倍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肆角(¥12254.4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