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44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康颜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AYLY27
营业场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希望城7号楼2楼20号
经营者:李敏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519XXXXXXXX27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希望城7号楼2楼20号李敏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康颜美容院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在该美容院前台右手边产品展示区发现产品名称为:月光宝盒 美之本水嫩铂金面膜,净含量25ml×10片,委托方:深圳市中道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F),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543,执行标准:QB/T2872,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处,包装标示为20220117F.2024.01.16,共计1盒;2、在经营场所货架第三层发现2盒名称为:女神宝盒 肌因肽靓肌原液,产品标签为:净含量:5.5ml×3,委托方:深圳市中道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2660,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794,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喷码处,喷码处显示:生产日期:20210308.合格。20240307 0108CV。以上化妆品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美容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与成都舒轻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当事人推荐客户从成都舒轻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线上渠道购买产品,线下提货,当事人使用产品给顾客提供美容服务,从中收取10元/次的手工费和部分产品返点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月光宝盒 美之本水嫩铂金面膜”是客户于2022年6月11日从成都舒轻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90元/盒的价格线上购买,到当事人店内提货,同时公司赠送2盒“女神宝盒 肌因肽靓肌原液”。该客户购买后因自身原因未到店提货,当事人亦未开始使用该产品为客户提供美容服务。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1盒“月光宝盒 美之本水嫩铂金面膜”、2盒“女神宝盒 肌因肽靓肌原液”未开封,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
因“月光宝盒 美之本水嫩铂金面膜”摆放区域为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产品展示区,“女神宝盒 肌因肽靓肌原液”摆放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均和有效期内的产品混放在一起,未清理下架,亦未张贴有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处于待使用状态,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
当事人出示了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检验报告。
综上,该案的货值金额为9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李敏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发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3月25日对李敏《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化妆品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4〕14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14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涉案产品购进渠道合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要求听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之规定,2024年5月13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以下意见:1.针对过期产品“月光宝盒 美之本水嫩铂金面膜”没有给客户使用,美容院和供货商是有合作关系,客户在线上抢购的产品,客户在供货商那儿买了产品放在我们这儿,涉案物品是过期了,但是过期时间不长,是客户带回家使用,但客户一直没有来拿,没有给客户进行过使用。2.对于过期产品“女神宝盒 肌因肽靓肌原液”这个是赠品,自己在用,没有进行过售卖。3.本店经营困难,在疫情期间开店,本店现在也只有一名员工,为了生活困难支撑,正在申请减免房租。妈妈有糖尿病,爸爸肺气肿,老人公脑溢血,一直由我赡养,还有孩子需要抚养。(现场提供老人公的病历) ,希望贵局考虑本案货值金额低,家庭困难,能减轻处罚。
经过听证,听证主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罚略显过重。其当事人李敏在听证会后,提交了以下证明:1、马田镇寨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敏丈夫刘洪湘待业、无经济收入和赡养老人的证明;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与刘洪湘为夫妻,现有子女抚养;3、丹棱县张场镇廖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是残疾人,其母患有糖尿病,李敏承担父母赡养的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敏家庭关系。以上证据听证主持人均已于认可。本着打造眉山法治营商环境等精神指引下,基于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减轻处罚额度为宜。
2024年6月3日,根据听证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将罚款减轻为5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货值金额90元且未收到使用上述化妆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月光宝盒 美之本水嫩铂金面膜”1盒和“女神宝盒 肌因肽靓肌原液”2盒;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