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71号
当事人:彭山区我家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YFPUF3A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50号附3栋2层201号
经营者:金日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22240119XXXXXXXX17
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50号附3栋2层201号金日经营的彭山区我家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在该店饮品冰冻柜发现8瓶外包装信息为“醉美天府啤酒,酒精度:≥2.5%VOL,执行标准:GB/T4927,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生产商: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11500496”的啤酒,其中瓶盖喷码:“20230917,5421246”4瓶,“20230812,5420250”4瓶。上述啤酒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啤酒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27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27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5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0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当事人于2024年1月14日从掌厨网APP(成都筷乐达食材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购进了5件醉美天府啤酒,购进价格为24元/件(规格500ml×12瓶),用于自助餐顾客饮用。该次购进的醉美天府啤酒有生产日期2023.8.12和2023.9.17两个批次,两个批次啤酒分别购进数量当事人不能提供。截至案发时,当事人8瓶醉美天府啤酒超过保质期,与保质期内的饮品同摆放于饮品冰冻柜内,未作下架处理,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醉美天府啤酒。
当事人出示了在掌厨网APP购买的订单详情及供货商掌厨商城的资质及产品的检验报告,未出示销售、使用记录。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6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金日身份证、《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27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2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20日对金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订单详情截图、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醉美天府啤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醉美天府啤酒8瓶;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