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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5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4-3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56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聚颜美美容美体店(经营者:周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7KWMN5XY

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李密大道二段122

经营者:周莉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319XXXXXXXX28

20243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李密大道二段122号周莉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聚颜美美容美体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在进门处正对的经营区域的货架上摆放有如下化妆品:1、奢宠润肤精华霜,净含量:30g,生产方:广州欣提采生化科技预先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502,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标注合格品,包装底部有如下喷码:2021030801 2024/03/07,共2盒,未开封;2P.S水动力防护乳,委托方:广州澳薇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广州荔湾区花蕾路10811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949,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合格品,产品侧部有喷码:合格ETZL1402 2022/12/13,3盒未开封,以上化妆品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32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49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2525从成都鑫嘉诚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奢宠润肤精华霜和P.S水动力防护乳用于销售,奢宠润肤精华霜购进了2盒,购进价格是88/盒,销售价格是138/盒;水动力防护乳购进了3盒,购进价格是68/盒,销售价格是98/盒。截至案发时,当事人2盒奢宠润肤精华霜和3P.S水动力防护乳超过限期使用日期,与有效期内的产品同摆放于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未作下架处理,未张贴有过期警示标识,处于待销售状态,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

当事人出示了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检验报告。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4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周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发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49日对周莉《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化妆品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423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23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涉案产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4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422提出因店铺经营困难、过期产品未销售出去、家庭成员(老人公)因颅内出血花费大,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减轻或免除罚款的陈述、申辩书。

经复核,本局认为:1、店铺经营困难、过期产品未销售出去、家庭成员(老人公)因颅内出血花费大,家庭经济困难并不是《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和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2.当事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和《成德眉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处罚清单(2023)》免于行政处罚的规定。

3.根据《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的规定,本局充分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风险低等因素,本局已经予以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或免除罚款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货值金额480元且未收到使用上述化妆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反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奢宠润肤精华霜2盒和P.S水动力防护乳3盒;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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