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41号
当事人:彭山区龙呈副食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BM2UW61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39号
经营者:尹辉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90119XXXXXXXX38
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39号尹辉经营的彭山区龙呈副食一分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该店正在开门营业,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92511403MA6BM2UW61)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16655);2、在进门正对着货架第5层发现1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外包装信息为“食品名称:手撕面包,产品标准代号:GB/T20981(起酥面包),生产并委托:四川桃李面包有限公司(SC),产地:成都市新津区普兴街漆家西路300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51013200585,净含量:160克,保质期至20240310,生产日期:20240302SC”。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手撕面包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11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11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15年6月16日开始在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39号从事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92511403MA6BM2UW61)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16655)
二、当事人于2024年3月3日以4.8元/袋的价格从四川桃李面包有限公司进购2袋手撕面包,净含量为160克,保质期至2024年3月10日。于2024年3月8日,以6元/袋的价格销售了1袋。
三、截止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的手撕面包仍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视为待销售状态,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桃李面包结算凭证》、四川桃李面包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751013200585)复印件、四川桃李面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CPFX9X7)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WWD202307811)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以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计,为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尹辉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11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1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3月18日对尹辉《询问笔录》1份、《桃李手撕面包单品销售趋势》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桃李面包结算凭证》、四川桃李面包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751013200585)复印件、四川桃李面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CPFX9X7)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WWD202307811)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手撕面包于2024年3月10日超过保质期仍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一起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以及《眉山肿瘤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江口街道双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当事人配偶一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手撕面包1袋;
2.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