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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5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4-3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54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第二卫生室

登记号:PDY00113- 551140319D6001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马林村7

法定代表人:马刚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58

 

20243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马林村7组的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第二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在处方药拆零柜的拆零区操作台上发现1瓶外包装标识信息为“维尔固®金康临®,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规格:0.48克,60粒,浙江诚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582201122,生产日期:20220112,有效期至202312月”的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该药品已开封,余18粒,于202312月超过有效期。2、在拆零柜的拆零区上方第一层柜内发现4盒外包装标识信息为“美康医药,阿奇霉素混悬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048,0.1克×10袋,规格:0.1g,生产日期:20220314日,产品批号:220304,有效期至20242月”的阿奇霉素混悬剂,该批药品于20242月超过有效期。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18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18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326日依法立案调查。202442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杨德春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当事人分别于202346日、202364日从四川合纵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15瓶,规格为0.48克,60粒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购进价为19.9/。以上药品于202312月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仍22/的价格摆放在拆零区操作台上用于诊疗服务中。

当事人于2022619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0盒,规格为0.1g0.1克×10袋阿奇霉素混悬剂,购进价为6.5/。该批次药品于20242月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仍8.5/的价格摆放在拆零柜内用于诊疗服务中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

三、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摆放于经营场所的药柜和操作台上,且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使用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40.6元,在该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使用记录,证明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阿奇霉素混悬剂在超过有效期后未经使用过,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马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委托书》、负责人杨德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由被委托人杨德春办理;

证据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18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1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442日对杨德春《询问笔录》、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销售记录》、阿奇霉素混悬剂《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四川合纵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四川合纵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的《药品验收记录》《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第二卫生室入库(验收通知)单》、阿奇霉素混悬剂的《药品验收记录》《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第二卫生室入库(验收通知)单》,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了供货者资质,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4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40.6元,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 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1(开封余18粒)、阿奇霉素混悬剂4盒;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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