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36号
当事人:彭山区康健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KXHP72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圣寿街38号
经营者:舒鹿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17
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圣寿街38号舒鹿经营的彭山区康健中医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诊所进门左手边贴有“药房”标示牌区域的药品拆零区域的药品货架上发现有如下药品:1、胱氨酸片,产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813,产品批号:220101,生产日期:2022年01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生产厂家:山西汾河制药有限公司,已开封,经现场清点共1瓶,共计128片;2、贝诺酯片,产品批号:210801,生产日期:2021/08/19,有效期至20240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4599,生产厂家: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现场清点共计1瓶,已开封剩余52片,在其药房进门左手边玻璃药柜下方区域发现如下产品:3.炉甘石洗剂(嘉倍康),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53294,生产企业: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5日,产品批号:20201209,有效期至2023年11月,规格:每瓶100毫升,经现场清点共计26瓶;在药房区域玻璃药柜从上往下第一层左侧有如下药品:4、活血应痛丸(天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3437,规格:4克/袋×10袋/盒,产品批号:12005012,生产日期:2020/05/11,有效期至2023 /04,生产企业: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盒零4袋。以上药品均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中医科、皮肤科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3月17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3.8元/瓶的价格购进了40瓶炉甘石洗剂,以5.5元/瓶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使用了14瓶;于2022年8月16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6.5元/瓶的价格购进了20瓶胱氨酸片,以8元/瓶(0.08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使用了18瓶零72片;于2022年12月10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6.9元/瓶的价格购进了20瓶贝诺酯片,以0.1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使用了19瓶零48片。当事人于2020年11月7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28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活血应痛丸,规格是4克/袋×10袋/盒,用于其爱人车祸后服用。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药柜中摆放的炉甘石洗剂26瓶、贝诺酯片52片、胱氨酸片128片、活血应痛丸1盒零4袋,均超过有效期,且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放置于药柜中,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未作下架处理,视为待使用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出示使用记录。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92.04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使用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舒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8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192.04元且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炉甘石洗剂26瓶、贝诺酯片52片、胱氨酸片128片、活血应痛丸1盒零4袋;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