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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4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4-1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43

 

当事人:彭山区浣溪沙休闲山庄餐厅(经营者:沈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WX996U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双江村235

经营者:沈科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X

 

20243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双江村235号沈科经营的彭山区浣溪沙休闲山庄餐厅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餐厅的经营区域发现如下商品:1、龟申萭®酱油,净含量:1.6L,保质期:18个月(未开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49078300077,制造商:开平市和记酱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开平市龙胜镇工业开发区,生产日期:见于瓶盖或标签上,瓶身未见生产日期,经现场清点共1瓶,已开封剩余半瓶;2、九叶青保鲜花椒,净含量:350克,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350011620948,保质期:18个月,公司名称:重庆市江津骄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喷码:生产日期:20220617日,1袋未开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使用无生产日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3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311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区域发现的龟申萭®酱油和九叶青保鲜花椒是当事人用于加工食品调味使用,九叶青保鲜花椒的市场价格为10/袋。截至案发时,上述九叶青保鲜花椒已超过保质期,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摆放于经营区域内,处于待使用状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九叶青保鲜花椒的供货商资质、产品的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

当事人于20241月购进龟申萭®酱油,购进价格为28/瓶,在该产品外包装未发现有生产日期。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其他批次的标注有生产日期的照片拟予以佐证,因不是同一批次产品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购进票据,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认定当事人使用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

综上所述,该案货值金额38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沈科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9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10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1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311日对沈科《询问笔录》1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3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龟申萭®酱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使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九叶青保鲜花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不能出示“龟申萭®酱油”、“九叶青保鲜花椒”的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无生产日期的“龟申萭®酱油”1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九叶青保鲜花椒”、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无生产日期的“龟申萭®酱油”1瓶和超过保质期的“九叶青保鲜花椒”1袋;

3.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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