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27号
当事人:彭山区果真新鲜水果店(经营者:张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FX925A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李密大道二段110-112号
经营者:张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30419XXXXXXXX25
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李密大道二段110-112号张艳经营的彭山区果真新鲜水果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该店正在开门营业,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进门左侧散装食品销售区域发现:好吃点®香脆桃饼,外包装标签信息:名称:香脆核桃饼,产品类型:韧性饼干,产品标准号:GB/T20980,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30105,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现场称重1.94kg;在进门右侧冷藏柜中右下角摆放有如下产品:名仁®6个柠檬柠檬味饮料,标签载有信息:“品名:柠檬味饮料,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0808,产品标准号Q/JMY0003S,净含量:375ml,冷藏柜中有6瓶,冷藏柜底端有销售价签:明仁 6个柠檬3元,另在冷藏柜旁右侧康师傅茉莉清茶箱体内发现同批次的名仁6个柠檬6瓶,共计12瓶。以上两种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从成都白家市场以6元/斤的价格购进好吃点®香脆桃饼1箱,规格为2.5kg/箱,以8元/斤的价格销售1.12斤;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从彭山区杨勇副食店以2元/瓶的价格购进了1箱名仁®6个柠檬柠檬味饮料,规格为24瓶/箱,以3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2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区域的1.94kg好吃点®香脆桃饼和12瓶名仁®6个柠檬柠檬味饮料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销售状态,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不能出示购进好吃点®香脆桃饼和名仁®6个柠檬柠檬味饮料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能出示销售记录。该案货值金额以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计,为67.04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张艳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5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月25日对张艳《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4〕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提交了相关证明,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好吃点®香脆桃饼1.94kg、名仁®6个柠檬 柠檬味饮料12瓶;
3.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