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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3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4-1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37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仁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BP4PQ80E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彭溪河北路172

投资人:徐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5

20242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彭溪河北路172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仁康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药店的收银台旁的拆零区域发现如下药品:1、穿心莲软胶囊(頤聖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0092,生产企业: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在包装标示有如下信息:20220201,有效期至202401月,规格每粒装0.4克,无外包装,已拆零剩4粒;2、氨茶碱缓释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1920,生产企业:西南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0//×1/盒,生产日期:2022.08.01,产品批号:220801,有效期至2024.01,已拆零剩余8片。上述两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22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313日,当事人投资人徐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1226日从乐山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40.5/盒的价格购进了50盒氨茶碱缓释片,销售了49盒零12片,其中拆零销售的价格为2.25/片,当事人于202272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以7.5/盒的价格购进了10盒穿心莲软胶囊(頤聖堂®),销售了9盒零8粒,其中拆零销售的价格为0.65/粒。截至案发时,当事人拆零销售的4粒穿心莲软胶囊(頤聖堂®)和8片氨茶碱缓释已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放置于拆零药柜中,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未作下架处理,视为待销售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合法的购进票据,未出示销售记录及拆零药品的使用台账。本案货值金额20.6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徐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5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9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3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20.6元)且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穿心莲软胶囊(頤聖堂®4粒、氨茶碱缓释片8片;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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