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42 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瑞邦恒美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5775579896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6组南方家居产业园25-13号
法定代表人:胡鹏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36012319XXXXXXXX3X
2024年3月11日,收到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编号:GZLTLY-202307)、《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3D134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D1340)。主要内容为眉山市彭山区瑞邦恒美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予贵阳花溪中未建材经营部的规格型号为606 3-T5(HM-4602)门上方(喷粉型材)在贵州省2023年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024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编号:GZLTLY-202307)、《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3D134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D1340)的内容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6组南方家居产业园25-13号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在当事人库房及生产车间内未发现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6月15日,规格型号为6063-T5(HM-4602)的门上方(喷粉型材)。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 2024年3月12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6组南方家居产业园25-13号从事铝合金门窗生产和销售。
二、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以18元/kg的成本价给贵阳花溪中未建材经营部定制94.74kg规格型号6063-T5(HM-4602)的门上方(喷粉型材)。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以19元/kg的价格将该批门上方(喷粉型材)全部销售给贵阳花溪中未建材经营部。
三、2023年8月31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贵阳花溪中未建材经营部销售的生产日期2023年6月15日,规格型号6063-T5(HM-4602)的门上方(喷粉型材)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所检项目中力学性能不符合GB/T 5237.4-2017《铝合金建筑型材第4部分喷粉型材》中6063 T5的技术要求”判定规格型号6063-T5(HM-4602)的门上方(喷粉型材)为不合格产品。
四、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在本局调查之前已知晓《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D1340)的检验结果并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
综上所述,规格型号6063-T5(HM-4602)的门上方(喷粉型材)货值金额为1800.06元,违法所得为94.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225775579896)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编号:GZLTLY-202307)、《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3D134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D1340)、《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抽样工作单》(编号:JC0011141),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瑞邦铝材厂挤压随行卡》、《眉山市彭山区瑞邦恒美销售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给贵阳花溪中未建材经营部的门上方(喷粉型材)在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力学性能不符合GB/T 5237.4-2017《铝合金建筑型材第4部分喷粉型材》中6063 T5的技术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肆元柒角肆分(¥94.74元);
二、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零陆分(¥1800.06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1894.8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