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35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建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731636870Q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3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里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319XXXXXXXX12
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当事人负责的明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为:1、在明锦苑小区及眉山市彭山区建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均未公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2、查询票据发现当事人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路灯费。
当事人涉嫌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路灯费以及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2月1 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4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张文利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01年9月10日开始在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367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自明锦苑小区建成后一直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2014年10月27日,彭山县物价局、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印发《关于对我县普通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服务指导价通知》中规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是指新建普通住宅物业按约定方式交付业主之日起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公共照明、监控设施、消防、路面、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化粪池等)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提供区域内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明锦苑小区建成至2024年2月1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直实行前期物业服务标准。
三、明锦苑小区自建成后当事人一直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向住户收取0.3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2024年1月开始当事人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自立收费项目向住户收取12元/户/月路灯费。以上收费项目均未向住户进行公示。
截止2024年2月1日,当事人向住户共收取6462元路灯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张文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张文利办理;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关于对我县普通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服务指导价通知》、《询问笔录》、《收据》,证明当事人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路灯费以及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收据》,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2月3日开始将自立收费项目收取的路灯费已退还予住户。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路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自立收费项目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公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于2024年2月3日开始将收取的路灯费全部退还予住户。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路灯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以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对多收的路灯费予以全部退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违法所得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6462元)。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
综上,当事人自立收费项目收取路灯费以及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玖佰陆拾贰元整(¥7962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