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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2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3-1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28

 

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

投资人:吕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8RB9G07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彭山区观音街道学院南路东段5961号。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23

联系方式:135XXXX7705

202412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学院南路东段5961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该店处于开门营业状态,检查发现在该药店进入店铺左侧的玻璃销售柜台从下往上第三层上有如下产品:“优倍娜”胖大海,净含量:120g,生产日期:2022.06.26,保质期:18个月,共计1瓶,已开封,现场称量剩余119.5g,在产品下方标有标价标签,内容如下:品名:胖大海;产地:河南;价格:75元。上述商品超过有效保质期。经请示分管领导后,对上述产品进行了现场扣押,该店负责人吕瑞在现场全程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现场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2024222日,因案件调查需要,我局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超过有效期的食品延长扣押期限至2023316日。

2024129日,眉山市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投资人吕瑞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2023615,眉山市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从眉山市兴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29元每瓶的价格购进2瓶“优倍娜”胖大海进行售卖,上述过期“优倍娜”胖大海销售价格为75/瓶,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放置于开放货架上进行标价销售,其已销售一瓶该批次“优倍娜”胖大海,且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来证明其是否过期后销售,存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该案货值金额共计75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负责人吕瑞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

2024226,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42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无产品已售出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案件调查过程中,彭山区彭山区康贝在水一方店大药房负责人吕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因该案并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充分考虑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五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优倍娜”胖大海1瓶。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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