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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2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3-1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25

 

当事人:彭山区谢家马氏诊所(经营者:马群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U9589W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引凤街201

经营者:马群英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8

执法人员: 艾文思   执法证号:23170230031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23170230051

 

20241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引凤街201马群英经营的彭山区谢家马氏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进诊所右侧第一个房间内的操作台上中间摆放有药品:烧伤止痛药膏,产品批号:220106,生产日期:2022.01.17,有效期至2023.12,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436,规格:10×1支,共计7支;在进门右侧第二个房间“注射室”操作台右侧摆放有如下药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产品批号:68220123,生产日期:20220110日,有效期至20240109日,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03019,规格:1.0g×10支,共计8盒(其中1盒开封余2支,1盒开封余8支);在诊所进门正对门药房中的左手玻璃台上第二层有如下药品:小儿咳喘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0211932/袋,生产批号:20211203,生产日期:2021.12.03,有效期至2023.12.02,共计2袋,以上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11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25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115日从邯郸市志英医药有限公司以1/支的价格购进了10支烧伤止痛药膏,以2/支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当事人于2022718日从南阳华益医药有限公司以1.573/支的价格购进了14盒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规格是1.0g×10/盒,以5/支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当事人于20221012日从陕西旭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2.95/盒购进了20盒小儿咳喘灵颗粒,规格是2g×12袋,0.5/袋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诊所内7支烧伤止痛药膏、 8盒(其中1盒开封余2支,1盒开封余8支)注射用头孢曲松钠、2袋小儿咳喘灵颗粒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不能出示使用记录。

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摆放于经营场所的药柜和操作台上,且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使用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365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马群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15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3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2024125日对马群英《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5.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共3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了供货者资质,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2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365,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 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烧伤止痛药膏7支、注射用头孢曲松钠8盒(其中1盒开封余2支,1盒开封余8支)、小儿咳喘灵颗粒2袋;

2.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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