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24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民乐日杂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7523105384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南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柱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19
执法人员: 李玉成 执法证号:23170230118
执法人员: 钟利军 执法证号:23170230057
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眉山市彭山区民乐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江鱼村三社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库房内有108箱外包装标识为“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李畋传奇(海纳百川),产品级别:C级,产品类别:组合烟花类,组合类型:小礼花同类组合,箱含量:1/1,产品发数:80发,单筒药量:12g,总药量:960g,毛重:12kg,体积:616×353×276mm,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2023年3月,保质期:三年),烟花效果:直立向上炸花,执行标准:GB10631-2013 GB24426-2015、GB19593-2015,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可证字[2021]010077”的组合烟花,该批组合烟花筒体与筒体之间安装有隔板。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组合烟花,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6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号)。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南街165号,库房地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江鱼村三社。于2003年5月19日开始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与零售,日用产品、农副土特产品。
二、当事人以85.3元/箱的价格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2月17日共购进120箱李畋传奇(海纳百川)组合烟花。该批组合烟花开箱发现筒体与筒体之间安装有纸壳隔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9593-2015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第5.4.5的安全标准。
三、该批李畋传奇(海纳百川)组合烟花当事人以100元/箱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到案发共销售12箱,货值金额为12000元,违法所得为17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523105384)、《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编号:(川Z)YHPF[2021]0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柱身份证(51112819********19)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组合烟花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销售清单销货单》(销货单号:TX202107000016、TX202312000188)、《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17006987Q)、《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可证字[2021]010077),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组合烟花的进销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李畋传奇(海纳百川)组合烟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9593-2015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第5.4.5“ 产品与包装(含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之间不应增加垫板,筒体之间不应安装隔板”的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组合烟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销售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产品名称:李畋传奇(海纳百川),产品类别:组合烟花类,产品发数:80发,数量:108箱;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柒拾陆元肆角(¥:176.4元);
三、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肆角(¥12176.4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