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29号
当事人:叶红
经营场所:彭山区双江村九组
经营者:叶红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219XXXXXXXX03
执法人员: 艾文思 执法证号:23170230031
执法人员: 罗 敏 执法证号:23170230051
2024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称在彭山区双江村九组一钓鱼场所花10元购买了一袋恰恰原香瓜子超过保质期。
2024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双江村九组叶红经营的一钓鱼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不能出示营业执照,该场所内有两个销售货架,货架上没有摆放食品,经营区域约5平方米。该场所负责人叶红承认其向该消费者以1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一袋恰恰原香瓜子,净含量:142克,包装信息如下:产品类别:烘炒类;配料:精选葵花籽、食用盐,保质期:八个月(常温),生产日期:见封口,产品标准号:SB/T.10553,在该产品的封口处有如下喷码:C20230423.10.1188。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开始租赁位于彭山区双江村九组的鱼塘从事销售鱼饵及提供钓鱼场所供游客钓鱼,游客钓上鱼后称重收费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且不能提供租赁鱼塘的租赁合同。至案发时,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获利300元。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从某超市以8元/袋的价格购买了恰恰原香瓜子用于自用,投诉人在当事人提供的钓鱼场所内钓鱼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有瓜子出售,当事人将自用剩余的1袋恰恰原香瓜子以10元/袋的价格销售于投诉人,该恰恰原香瓜子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陈述该场所并未经营食品,该恰恰原香瓜子原为购买自己食用。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恰恰原香瓜子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及产品的合格证明。超过保质期的恰恰原香瓜子的货值金额为10元,违法所得为10元。
综上,该案违法所得为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叶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恰恰原香瓜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恰恰原香瓜子”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3.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