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3号
当事人:彭山区刘一本诊所(经营者:刘一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PFF5XL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龙门桥村滨江大道首创城南郡202号楼6号门市
经营者:刘一本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319XXXXXXXX36
执法人员: 艾文思 执法证号:23170230031
执法人员: 罗 敏 执法证号:23170230051
执法人员: 朱敖兰 执法证号:23170230075
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龙门桥村滨江大道首创城南郡202号楼6号门市刘一本经营的彭山区刘一本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诊所进门正对的玻璃药房放置拆零药的拆零柜中发现有:哈药®头孢拉定胶囊,规格:24粒,生厂厂家: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Z3020938,产品批号:2109012,生产日期:2021.09.02,有效期至2023.09.01,经现场清点共计1盒,已开封剩余3粒。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但凤英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西医内科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6月19日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以5.6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头孢拉定胶囊,规格为0.25g*24粒,以0.35元/粒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诊所内3粒头孢拉定胶囊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出示了该批次头孢拉定胶囊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出示使用记录。
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放置于拆零柜中,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使用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05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使用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刘一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当事人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但凤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但凤英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3.现场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74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7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头孢拉定胶囊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3〕7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4年1月8日当事人要求听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之规定,2024年1月24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1、哈药®头孢拉定胶囊2023年3月份后就没再销售了。2、头孢拉定胶囊配药都是配2天,每天2次,每次2颗,不会剩3颗的。本局认为:1、现场检查时, 超过有效期的哈药®头孢拉定胶囊3粒存放于拆零柜中, 亦无过期产品警示标识。2、现场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的哈药®头孢拉定胶囊3粒,是使用后剩余的。
2024年2月19日,根据听证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1.05元)且未收到使用该批次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哈药®头孢拉定胶囊3粒;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