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4号
当事人:彭山区惠仁大药房(经营者:刘一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GFCX8D
住所:彭山区彭溪街道滨江大道二段城南郡202号楼6号门市
经营者:刘一本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319XXXXXXXX36
执法人员: 艾文思 执法证号:23170230031
执法人员: 罗 敏 执法证号:23170230051
执法人员: 朱敖兰 执法证号:23170230075
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滨江大道二段城南郡202号楼6号门市刘一本经营的彭山区惠仁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药房进门右侧收银台前医疗器械摆放处发现克速清®美康敷凝胶,净含量:30ml,生产备案号:黔东南食药监械生产备20190002号,产品备案号:黔/贵东南械备20190038号,生产企业:贵州盛世泰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10819,生产日期:2021/08/19,限用日期:2023/08/18,数量:3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医疗器械超过限用日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限用日期的医疗器械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但凤英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9月30日以45元/盒的价格从四川瑞旭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3盒速清®美康敷凝胶,以78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3盒速清®美康敷凝胶已超过限用日期。当事人出示了速清®美康敷凝胶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限用日期的医疗器械和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同摆放于销售货架上,且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销售的医疗器械,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医疗器械。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23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刘一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当事人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但凤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但凤英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3.现场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限用日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证据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75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7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3〕7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4年1月8日当事人要求听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之规定,2024年1月24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1、该速清®美康敷凝胶2023年7月份是准备退货,但厂家一直没来,就没有销售了;2、该速清®美康敷凝胶进货价为48元/盒,不会贴28元/盒的价签销售;3、速清®美康敷凝胶是摆放在收银台旁,不算销售。本局认为:1、超期的医疗器械需摆放在失效区域,但现场检查时该医疗器械摆放在收银台旁待售货架上;2、速清®美康敷凝胶的价签有现场检查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3、过期的速清®美康敷凝胶是摆放在收银台旁,并贴价签应视为销售。
2024年2月19日,根据听证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限用日期的速清®美康敷凝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234元,超过限用日期的医疗器械还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限用日期的速清®美康敷凝胶3盒;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