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不罚〔2024〕1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1-2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

眉彭市监不罚〔2024 11

 

当事人:眉山市芯久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T69X0J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东升街3号;

法定代表人:谭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1519:;

联系电话:186XXXX6101

联系人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新开村XX号。

 

20231218日,我局收到来自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 23121840178456)举报当事人在天猫APP平台上经营的网店“果蜜佳旗舰店”内发布的广告含有“最甜、最饱满”等广告用语。  

202312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 23121840178456)的举报内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天猫APP平台上经营的网店“果蜜佳旗舰店”内销售的商品“四川春见耙耙柑新鲜净10斤橘子应季整箱特级耙耙柑当季水果丑桔子”的规格中含有最甜、颗粒最饱满等广告用语。

当事人发布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122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122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616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东升街3号从事互联网销售、水果销售。

二、当事人于2019年开始在天猫APP平台上经营一家名称为“果蜜佳旗舰店”的网店从事互联网销售。于20231128日在该网店内销售“四川春见耙耙柑新鲜净10斤橘子应季整箱特级耙耙柑当季水果丑桔子”。当事人为提高销售量在该商品的规格中使用“最甜、颗粒最饱满”等广告用语。

三、当事人在天猫APP平台经营网店,天猫APP的经营商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收取30000/年的软件服务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谭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 23121840178456),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网店“果蜜佳旗舰店”》截图,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眉山市芯久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

证据五、《整改后图片》,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最高级广告用语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使用最高级的广告用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适用规则》附件清单序号第13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1 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