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罚〔2024 〕10号
当事人: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8952446X;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井泉村7号;
法定代表人:代志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05XXXXXXXX3514;
联系电话:159XXXX7707;
联系人住址: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XX号。
2023年12月7日,我局收到来自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3120655011135)举报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内发布的饲料广告涉及说明功效。
2023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3120655011135)的举报内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发布标题为“普惠系列产品”的饲料广告含有表示功效的广告内容以及宣传产品乳猪浓缩料-普杰乳浓(红)的成份含有进口鱼粉。
当事人涉嫌发布表示功效的饲料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2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在该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广东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进口登记证》(登记证号:(2019)外饲准字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编号:520120231012002158001)。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3年05月14日开始在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井泉村7号从事生产、加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及饲料原料,销售养殖器械、设备。
二、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5日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发布一篇标题为“普惠系列产品” 的饲料广告。该篇饲料广告含“提高饲料消化率、增强营养吸收、减少发病、控制肠道菌群、有效抑制肠道有害菌、减少腹泻、提高采食量、增重快、采食量大、消化率高、生长速度快、安全、高效”等表示功效的广告内容。
三、当事人在微信平台创建公众号并发布广告,微信平台经营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收取300元/年的平台服务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8952446X)、法定代表人:代志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证据;
证据二:《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3120655011135),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微信公众号“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截图,证明当事人发布表示功效的饲料广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 ;
证据五:《微信公众号“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截图,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不足2个月;
证据六:《四川家家乐饲料有限公司关于“微信公众号”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七:《广东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进口登记证》(登记证号:(2019)外饲准字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编号:520120231012002158001),证明乳猪浓缩料-普杰乳浓(红)的成份含有进口鱼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发布表示功效的饲料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不足2个月,以及违法广告阅览量仅为11危害后果轻微并于2023年12月11日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 月 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