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72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W3G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古城南路252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生化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碧伦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122XXXXXXXX863X
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古城南路252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开门营业,检查中发现在该店背后的库房桌子上有如下拆零药品:1.德元碳酸氢钠片,0.3克*1000片;生产单位: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91209,注册批号:国药准字H51021234,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8日;有效期:2021年11月,经现场清点共1瓶,已开封剩余18片;2.金龙龙胆碳酸氢钠片,规格:1000片,含龙胆粉0.1克,碳酸氢钠0.15克,生产公司:四川金药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6,产品批号:210803,生产日期:2021年08月17日,有效期:2023年07月,经现场清点共一瓶,已开封剩23片;3.枸橼酸喷托维林片,规格1000片/瓶,生产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5.06,产品批号:210502,有效期至2023.04,经现场清点共计一瓶,已开封剩16片。上述三种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2023年11月13日,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药品依法予以扣押。
2023年11月16日,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法人李碧伦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于2021年12月28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13元每瓶的价格购进1瓶“金药龙胆碳酸氢钠片”,以0.05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于2021年4月7日从四川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以56.10元/瓶的价格购进1瓶“德元碳酸氢钠片”,以0.1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于2021年10月28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88元/瓶的价格购进5瓶“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以0.1元/片的价格进行拆零销售。当事人李碧伦向我局提供了该药品的购进票据和厂家资质,但未向我局出示上述过期药品的拆零售卖记录。
该店负责人李碧伦声称其在上述药品过期后并未销售,只是剩余少量药品未及时进行清理,但无法提供完整拆零佐证其未销售的事实。本局认为辩解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明确指出药店的质量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拆零药柜近效期药品进行清理,而该店并未按照规定进行过期药品清理也没有进行规范的标记或提示,同时没有提供相应拆零销售记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有效措施避免过期药品被售出,故应当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按照查扣的过期药品计算,货值金额共计4.5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过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证据四: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出示的过期药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证明产品来源渠道合法。
2024年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3〕27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眉山市彭山区康贝荣欣盛大药房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4.55元)较小且数量少,其未发现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主动配合。以上情形符合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符合销售劣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金药龙胆碳酸氢钠片(23片)”,“德元碳酸氢钠片(18片)”和“枸橼酸喷托维林片(16片)”。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