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64号
当事人:彭山民康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58BY1X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红星社区兴旺路42-44号
经营者:刘学勤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546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1.在诊所进门处左手边柜台上拆零柜中发现通窍鼻炎颗粒2袋,生产单位 :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g;产品批号:210843,有效期至:2023/08/26;2.在治疗室正对门的桌子抽屉内发现辰欣®维生素C注射液8盒,生产企业: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ml:0.5g×10支,生产批号:2204180641,有效期至:2023.09,生产日期:2022.04.18;3.在注射室抽屉内发现民生®盐酸消旋莨菪碱注射液1盒已开封剩4支,规格:1ml×10支,生产单位:杭州民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09033,生产日期:20210903,有效期至2023年08月;4.在中药房柜台上发现皓博药业®木贼,批号:200401,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04月15日,生产单位:四川皓博药业有限公司,已开封;5. 皓博药业®钩藤,批号:200901,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09月12日,生产单位:四川皓博药业有限公司,已开封。上述5种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现场上述药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3]66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66号)。
当事人上述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 2023年11月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1月7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五种药品均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于2022年3月27日以7.5元/盒的价格购进通窍鼻炎颗粒30盒,每盒9袋,以10元/盒的价格销售;2023年1月7日以以3.2元/盒的价格购进辰欣®维生素C注射液10盒,10支/盒,注射时以0.5元/支收费;2022年7月14日以23元/盒的价格购进民生®盐酸消旋莨菪碱注射液1盒(10支),注射时以3元/支收费;2020年9月13日以12元/袋的价格购进皓博药业®木贼2袋,每袋500g,以0.04元/g的价格销售,现场称重还剩110g;2020年11月26日以44元/袋的价格购进皓博药业®钩藤2袋,每袋500g,以0.1元/g的价格销售,现场称重还剩95g。
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摆放于经营场所的药柜中,且未张贴有“过期药品标识”,视为待使用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9.0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刘学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检查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66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6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复印件,共1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1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6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种类少且未收到使用该批次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通窍鼻炎颗粒2袋、辰欣®维生素C注射液8盒、民生®盐酸消旋莨菪碱注射液1盒已开封剩4支、皓博药业®木贼110g、皓博药业®钩藤95g;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