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70号
当事人:彭山区红新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2JBBX31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局凤鸣街道红星社区兴旺路3号
经营者:张刚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537
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局凤鸣街道红星社区兴旺路3号的张刚经营的彭山区红新诊所进行执法检查。
在诊所拆零柜下方储物柜内,发现了标有“效期”二字的透明袋封装的3盒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生产批号为21057023,有效期至2023年04月,超过了有效期。
在中药存放区发现了开袋的中药饮片“地榆”,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保质期36个月,超过了有效期。
在中药存放区发现了中药饮片“赤小豆”,生产日期为2018/04/19,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出示“赤小豆”进货单。
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从无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赤小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地榆、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26日,彭山区红新诊所经营者张刚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地榆”、“赤小豆”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复印件。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其从有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赤小豆”,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张刚开设彭山区红新诊所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0年12月9日,张刚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袋地榆,1k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保质期36个月,购进价格22.8元/袋,销售价格0.4元/10克。2022年1月25日从国药控股(乐山)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生产批号为21057023,有效期至2023年04月,购进价格11元/盒,销售价格12元/盒。
2023年10月25日,彭山区红新诊所从事诊疗服务使用的“地榆”、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超过有效期因执法检查案发,现场称量超过有效期的“地榆”剩余760g,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剩余3盒。
综上,彭山区红新诊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地榆”、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货值金额66.4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张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63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6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2023年10月26日对张刚《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情况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共9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了供货者资质,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2023年12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红新诊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7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量少货值金额小。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地榆760g,易特欣®非洛地平缓释片3盒。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