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9 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叶记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5UDX602;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紫薇路31号;
经营者:叶慧;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0627 ;
联系电话:193XXXX2097 ;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江口镇茶场村XX组。
2023年12月11日,接到举报当事人在美团APP经营的网店“叶记瓜子糖”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2023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是:1、当事人在美团APP经营一家名称为“叶记瓜子糖”的网店;2、在该网店内销售的商品名称为“特级红枣”;3、该商品的外包装信息为“红枣系列”。
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2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1年4月2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紫薇路31号从事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二、2023年5月8日,当事人将无等级划分的红枣划分为“特级”,以130元的广告费委托彭山区恒兴广告经营部上架到美团APP网店“叶记瓜子糖”内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眉彭市监销202110087)、经营者叶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证据;
证据二:《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3121065919582号)《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收据》(8724737),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及发布虚假广告费。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案不符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广告费用四倍罚款人民币伍佰贰拾元整(¥52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