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12号
当事人:四川美时嘴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676010187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梓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107XXXXXXXX0875
联系方式:138XXXX5200
2023年10月7日,我局收到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该局在办理举报人举报四川美时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粒粒香肉枣(麻辣味)、粒粒香肉枣(碳烤味)脂肪含量实测值超过120%标示值误差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7日的粒粒香肉枣(麻辣味)和生产日期2023年5月2日的粒粒香肉枣(碳烤味)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两种产品标示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梓桐村二组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7日的粒粒香肉枣(麻辣味)和生产日期2023年5月2日的粒粒香肉枣(碳烤味)。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请示局领导同意,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肉制品及副品加工、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生产5件粒粒香肉枣(麻辣味)(规格80克/40袋),于2023年5月2日生产5件粒粒香肉枣(碳烤味)(规格80克/40袋),均以144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
当事人2023年3月7日生产的粒粒香肉枣(麻辣味)和2023年5月2日生产的粒粒香肉枣(碳烤味)经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两种产品标示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虚假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预包装食品。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对上述两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共召回2件上述批次产品。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440元,违法所得为11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美时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证据二: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京延市监案移〔2023〕25号),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三:检验报告(NO:A1D710106A1GF1Q4776)、检验报告(NO:A1D619057A1FG1P7766)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粒粒香肉枣(麻辣味)、粒粒香肉枣(碳烤味)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五:《询问笔录》、企业产品生产台账、产品出厂(销售)台账、美时嘴销售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六: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记录,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虚假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的粒粒香肉枣(麻辣味)、粒粒香肉枣(碳烤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抽检不合格项目系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项目,属营养标签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质量问题,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对产品进行了召回,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贰元整(¥1152.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陆仟壹佰伍拾贰元整(¥615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