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54号
当事人:彭山黄成富中医诊所(经营者:黄成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NGRX56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张纲路二段260号
经营者:黄成富
身份证号码:51092XXXXXXXX5070
联系电话:180XXXX3259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张纲路二段260号黄成富经营的彭山黄成富中医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诊所进门处右手边的拆零柜台上发现如下药品:1、张恒春®保和丸,生产单位: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6181;有效期至:2023.05,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4020122,经现场清点1瓶(已开封);2、感冒清片,生产单位:广东省罗浮山白鹤制药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2613,产品批号:2011014,生产日期:2020.11.11,有效期至2023.04,经现场清点共1瓶(已开封);3、坤康®元胡止痛片,生产单位:商丘市金乌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1497,产品批号:20030811,生产日期:2020年03月08日,有效期至2023年02月,经现场清点共1瓶(已开封);4、三七伤药片,生产企业: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Z34020031,产品批号:2109091,生产日期:20210909,有效期24个月,经现场清点共1瓶(已开封),5、颠茄片,生产单位: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2020425,产品批号;2010039,生产日期:2020.10.17,有效期至:2023.10.16,经现场清点共1瓶(已开封)。在进门处的药品销售柜中发现如下药品:6、银诺克®胃康灵胶囊,生产单位:吉林省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00702,生产日期:2020/07/13,有效期至;2023/07/12,经现场清点,共计1盒(未开封)。在诊所进门处右侧拆零柜下方柜中发现如下药品:7、张恒春®附子理中丸,生产单位: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7131,生产日期:20200713,有效期至2023.03,经现场清点共4盒,未开封;8、恒诚制药®风寒感冒颗粒,生产单位:广东恒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01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共计1盒,生产日期:2021年07月27日,有效期至2023年06月共计2盒,均未开封。以上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0月31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银诺克®胃康灵胶囊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20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是5.04元/盒,规格是0.4g*24粒,购进了4盒,以10元/盒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保和丸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7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是4.56元/瓶,规格是200丸/瓶,购进了5瓶,以0.05元/丸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元胡止痛片是当事人2021年1月15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重庆医药集团四川金利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20盒,规格是0.35g*24片,购进价格是2.65元/盒,以0.15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三七伤药片是2021年10月23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10盒,购进价格是2元/盒,规格是0.3g*30片,以0.08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颠茄片是2021年3月21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重庆医药集团四川金利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是4.85元/瓶,规格是10mg*100片,以0.06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感冒清片是2021年11月7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2盒,购进价格是16.06元/盒,规格是1.5cm*2.3cm*100片,以0.18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张恒春®附子理中丸是2020年10月29日从药品终端网上的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10瓶,购进价格是4.42元/瓶,规格200丸,以10元/瓶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恒诚制药®风寒感冒颗粒是2021年9月24日从四川嘉事蓉锦医药公司购进,购进了10盒,购进价格是3.77元/瓶,规格是8g*18袋,以10元/盒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诊所内有保和丸49丸、元胡止痛片32片、感冒清片42片、颠茄片23片、三七伤药片16片、附子理中丸1瓶、风寒感冒颗粒3盒、胃康灵胶囊1盒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出示了供货商的资质及购买上述药品的订单详情,不能出示上述药品的使用记录。
当事人辩称,恒诚制药®风寒感冒颗粒和张恒春®附子理中丸是已清理出来下架和处方笺同摆放于杂物柜中,未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照片,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诊所其余6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摆放在一起,并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使用的药品,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按扣押的保和丸、元胡止痛片、感冒清片、颠茄片、三七伤药片、胃康灵胶囊计算,共26.31元,因当事人无法出示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黄成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19张、《现场笔录》1份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7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7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2023年11月16日对黄成富《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订单详情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3〕7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3年12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5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26.31元,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免行政处罚申请及店铺经营困难说明。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 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保和丸49丸,元胡止痛片32片,感冒清片42片,颠茄片23片,三七伤药片16片,胃康灵胶囊1盒;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