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71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W3G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吴堰村3组
经营范围:瓶(罐)装饮用水制造、销售、销售通讯器材、电子产品、代理话费充值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葛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5219
2023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关于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厂生产的“五谷杂粮面(冬麦面)”标示的营养成分中钠含量实测值超过120%标示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报投诉线索后,前往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吴堰村3组的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单位确实生产了上述“五谷杂粮面(冬麦面)”,我局现场对该单位仓库中存放的生产日期为2023-10-23批次的“五谷杂粮面(冬麦面)”进行执法抽检,2023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检验检测成都站关于上述批次面《检验报告》(No.202375414)。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五谷杂粮鲜切面;商标:冬麦面;规格型号:1千克/把;生产加工日期:2023-10-23;被抽样单位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3-11-13;样品数量4把;抽样基数750把;经抽样检验,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1月28日,前往眉山市彭山区北方挂面有限公司进行进一步核查,现场请示后将抽检后暂存保管的上述批次的16件“五谷杂粮面(冬麦面)”经请示后进行扣押,并向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葛强送达《检验报告》(No.202375414)、《检验结果告知书》(眉彭市监检鉴结〔2023〕76号)、《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眉彭市场强制〔2023〕76号)和《扣押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7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陈述申辩意见。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请示局领导同意,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葛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3日生产50件“五谷杂粮面(冬麦面)”,其中34件已经销售出去,库房中剩余的16件被我局扣押,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面条其销售价格为22.5元/件(每件15把)。
当事人2023年10月23日生产的“五谷杂粮面(冬麦面)”经我局执法抽检,产品标示的钠含量高于其标示的营业成分标签的120%的上限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钠含量的预包装食品。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我局立即责令当事人进行标签整改,当事人也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对上述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共召回1件上述批次产品。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3750元,违法所得为74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葛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北方挂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证据二: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三:检验报告(No.202375414),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10-23的“五谷杂粮面(冬麦面)”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五:《询问笔录》、企业产品生产台账、产品出厂(销售)台账、北方挂面公司销售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六: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记录、召回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情况。
2024年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3〕27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生产经营标签虚假标注钠含量的“五谷杂粮面(冬麦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鉴于抽检不合格项目系钠含量项目的标注问题,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你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对产品进行了召回,积极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项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充分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决定给予你从轻行政处罚。
你单位生产经营的钠含量虚假标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肆拾贰点伍整(¥742.50元);
罚款伍仟元整(¥5000 .00元)。
没收生产日期为2023-10-23批次的16件“五谷杂粮面(冬麦面)”。
罚没款共计伍仟柒佰肆拾贰点伍元。(¥5742.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