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 市监 处罚〔2023〕266号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422MA62J0BB32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1121XXXXXXXX0034
联系电话: 152XXXX6830
因接投诉,2023年9月22日我局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的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盈棚泡青菜(酱腌菜)”、“每日果干”、“黑加仑葡萄干”等9种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9种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的冰粉伴侣、香酥鱼皮、铁观音等6种产品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10月22日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解强〔2023〕52号),对冰粉伴侣、香酥鱼皮、铁观音等6种产品予以解除扣押。因案件调查需要,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黑加仑葡萄干”、“每日果干”、“冰桔月饼”三种产品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3〕52号),延长扣押期限至2023年11月22日。
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李静委托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外联负责人王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3月30日,当事人从眉山市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以6.8元/袋的价格购进20袋“每日果干”,以8元/袋的价格销售12袋;2023年8月3日,当事人从成都亿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以3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10公斤黑加仑葡萄干,以59.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7.62公斤;2023年9月7日,当事人从乐山市奥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12.8元/封的价格购进了40封“冰桔月饼”,以15元/封的价格销售了33封。截至案发时,余下的8袋“每日果干”、2.38公斤黑加仑葡萄干、7封“冰桔月饼”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
再查明,“每日果干”系浙江雪海梅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提供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 “黑加仑葡萄干”,未标注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黑加仑”;“黑加仑葡萄干”系成都亿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提供有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其产品名称未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黑加仑”;经核实,鄯善县公开答复黑加仑为蔷薇目、虎耳草科,属落叶直立灌木,而葡萄为鼠李目、葡萄科,属藤本植物,故黑加仑不是葡萄,制干后为“黑加仑干”,不属于葡萄干,将“黑加仑”标注为“黑加仑葡萄干”,不是反映产品及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冰桔月饼”系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苏顺糕点厂生产,商家提供了检测报告;经核实,该产品配料中的“精制面粉”不属于真实属性名称;配料中的“冬条”属于复合配料,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
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购进票据。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356元,违法所得为1045.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李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当事人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王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王艳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4.现场照片8张、《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5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5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6.2023年10月16日对王艳《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库销存情况打印件4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8.涉案产品供货商及生厂商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涉案产品质量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证据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眉彭市监延强〔2023〕5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52-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黑加仑葡萄干”、“每日果干”、“冰桔月饼”延长扣押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1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眉彭市监解强〔2023〕5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5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冰粉伴侣、香酥鱼皮、铁观音等6种产品予以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决定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3年12月11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 〕26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的“黑加仑葡萄干”标签未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经营的“每日果干” “冰桔月饼”配料未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经营的“冰桔月饼”未对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进行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3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以上,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保存了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但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每日果干”8袋、黑加仑葡萄干2.38公斤、 “冰桔月饼”7封。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