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49号
当事人:袁跃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9XWCU5W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惠民路5号
经营者:袁跃军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1912
联系方式:137XXXX1983
2023年6月9日,我局依法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惠民路5号袁跃军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铺进行执法检查。陪同检查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在经营场所袁跃军悬挂的衣物衣兜内装有极品狼1号、蓝金伟哥等7个品种的产品,该7种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请示分管负责人后依法对相关产品进行扣押。2023年6月12日,我局依法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该店铺发现的极品狼1号、蓝金伟哥等7个品种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期间告知书》。
经抽样检验,其中有6份样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样品名称、检验项目及结果如下:
1、极品狼1号,西地那非:1.27x105mg/kg;
2、勃乐,西地那非:3.73x105mg/kg;
3、蓝金伟哥,西地那非:1.28x105mg/kg;
4、精品伟哥,西地那非:7.51x104mg/kg;
5、德国黑金刚,西地那非:6.6x104mg/kg;
6、C200,西地那非:8.12x104mg/kg;
经调查,袁跃军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存在犯罪事实,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眉彭市监涉罪移【2023】195号)。
2023年6月25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对袁跃军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眉彭公(凤)立字【2023】313号)。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刑不诉【2023】53号)和《检察意见书》(眉彭检意【2023】5号),建议我局依法给予被不起诉人袁跃军行政处罚。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31日袁跃军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成人情趣用品(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当事人经营的“极品狼1号”、“勃乐”、“蓝金伟哥”、“精品伟哥”、“德国黑金刚”、“C200”系2023年5月中旬推销员上门赠送给当事人试卖,“极品狼1号”4盒、“勃乐”1盒、 “蓝金伟哥”5盒、 “精品伟哥”3盒、“德国黑金刚”2盒、“C200”2盒,无购进价格。截止案发时,当事人销售了“极品狼1号”2盒,销售价格为80元/盒;“德国黑金刚”1盒,销售价格100元/盒; 剩余四种产品未销售出去,“勃乐”销售价格是40元/盒,“蓝金伟哥”销售价格是15元/盒,“精品伟哥”销售价格是15元/盒,“C200”销售价格是30元/盒。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六种产品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结果显示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添加了药品的有害食品,认定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综上所述,该案货值金额为740元,违法所得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袁跃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2. 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书证。
3.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4.《检验期间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期间时限。
5. 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书证。
6.《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书证。
7.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刑不诉【2023】53号),证明对当事人不起诉的书证。
8.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眉彭检意【2023】5号),证明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11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4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西地那非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当事人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60.00元),并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陆拾元整(260.00元)。
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陆拾元整(202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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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