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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5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2-2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53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广源同善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BLFC6Q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纲路2123

投资人:梁亚红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224

联系电话:137XXXX7698

2023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纲路2123眉山市彭山区广源同善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药房内拆零药品区从上至下第二层发现有:1.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36/盒,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018日,生产批号:211010,有效期至:20231017日,数量1盒(已开封,余31粒)。2.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75/盒,广西鸿博原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1.18,产品批号:211112,有效期至:2023.10.A10,数量:1盒(已开封,余28)。在拆零冲剂柜内发现有太极®夏桑菊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0235,10/*20/大袋,太极集团四川绵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8.08,生产批号:2108079,有效期至:2023.07,数量:1袋(已开封,余14小袋)。在进门处右侧玻璃窗上发现有“高血压慢性疾病管理系统项目(国家工信部)指定服务点”等宣传内容。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111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117日,当事人委托药店管理人员邓宗流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在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17年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项目、平台)名单的通知》(工信厅产业函〔2017529号)文件及贵州源和药业有限公司授予当事人为“高血压慢性疾病管理系统项目指定服务点的文件,经核查,当事人“高血压慢性疾病管理系统项目(国家工信部)指定服务点”等宣传内容没有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914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以10/袋的价格购进了20袋太极®夏桑菊颗粒(20小袋/袋),销售价格是23/袋;20221012日从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16/盒的价格购进了5盒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规格20mg*36粒),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30/盒;于2022810日从眉山市彭山区佳善大药房以70/盒的价格购买了1盒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3g*75粒)。截至案发时,拆零的14小袋太极®夏桑菊颗粒、28粒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31粒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超过有效期。

当事人辩称,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和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为员工个人服用药物,未纳入电脑系统,未进行销售。本局认为辩解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和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摆放位置为当事人药房的拆零药品区域,应当认定为待销售的药品。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太极®夏桑菊颗粒、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三种药品和有效期内的药品同摆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拆零药品区,未作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视为待销售的药品,应当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

当事人出示了太极®夏桑菊颗粒、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及随货(出库)同行单,出示了购买六味地黄胶囊的眉山市彭山区佳善大药房的资质、销售记录及彭山区佳善大药房购进该药品的购货凭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68.06元,当事人无法出示上述拆零药品的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梁亚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邓宗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邓宗流代理本案的事实;

3.现场照片7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73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7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5.2023111日邓宗流的《询问笔录》16页,20231120日邓宗流的《询问笔录》1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太极®夏桑菊颗粒、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和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上述药品的渠道及购进和销售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17年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项目、平台)名单的通知》(工信厅产业函〔2017529号)复印件及贵州源和药业有限公司授予当事人为“高血压慢性疾病管理系统项目”指定服务点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高血压慢性疾病管理系统项目(国家工信部)指定服务点”等宣传内容没有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3128,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5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68.06元),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太极®夏桑菊颗粒14小袋、好医师®奥美拉唑肠溶胶囊31粒、蜀汉本草®六味地黄胶囊28粒。

    2.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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