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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5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51

 

当事人: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5L5254N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正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32XXXXXXXX4014

联系电话:136XXXX4480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万和街XX号。  

 

20231025日,本局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3Z00809)。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3Z00809)中显示“产品名称:床头柜,规格型号:13#,生产日期/批号:2023.08.15,受检单位名称: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受检单位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库存量:2件,样品数量:2件(1件备受检单位),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醛释放量项目不符合GB 18584-2001标准,依据《四川省木制家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3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3Z00809)的检验结论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的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是1、“产品名称:床头柜,,商标:13#,生产日期/批号:2023.08.15,生产单位:四川贝朗图恩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数量:1台(抽样时留的备样)”。2、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3Z0080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眉彭市监责改字[2023]2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QJA323Z00809)。3、当事人对《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3Z00809)的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3]64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64号)。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116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巫贵贤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80112日开始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从事家具、沙发、床垫、软床生产、销售;销售:日用百货、家居辅料、建辅建材、普通货物进出口

    二.2023815日,当事人以238的成本价生产2件批号为2023.08.15的床头柜,该批床头柜在2023922日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甲醛释放量项目不符合GB 18584-2001标准,依据《四川省木制家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三、该批床头柜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当事人以280/件的价格销售1件给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外,其余产品未销售。

    综上所述,该批床头柜货值金额为560元,违法所得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03MA65L5254N)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正坤(510132XXXXXXXX40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委托书》、被委托人巫贵贤(510523XXXXXXX396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巫贵贤办理;

    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323Z0080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AQJA323Z00809)、《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床头柜的生产情况及销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1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2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产品名称:床头柜,批号:2023.08.15,数量:1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整(¥:280元);

    三、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2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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