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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3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39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杨司晨冒菜餐饮店(经营者:杨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3EPHF68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道50号附5119.120.121

经营者:杨锋

身份证号码:511112XXXXXXXX9601

联系电话:158XXXX3327

202310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道50号附5119.120.121号杨锋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杨司晨冒菜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在该店厨房区域内,最里操作区域旁摆放调料的桌子上摆放有如下产品:家乐辣鲜露调味料”,瓶身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0319,生产日期:见上部瓶身,保质期:15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600340,净含量:930克,生产商:联合利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该产品已开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同意,我局于2023102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31023日,当事人经营者杨锋委托左志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当事人以20/瓶的价格从超市购进1家乐辣鲜露调味料”用于菜品的调味,截止案发时,“家乐辣鲜露调味料”已开封并超过了保质期,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摆放于厨房的操作台上,处于待使用状态,因此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家乐辣鲜露调味料”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家乐辣鲜露调味料”的购进票据、供应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认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经营者杨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7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356)、《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56)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左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股东左志强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5.20231023日对左志强《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及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3111,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3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家乐辣鲜露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家乐辣鲜露调味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1000元、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家乐辣鲜露调味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家乐辣鲜露调味料”1瓶;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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