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25号
当事人: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570717919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江渔村四社
经营范围:瓶(罐)装饮用水制造、销售、销售通讯器材、电子产品、代理话费充值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1112XXXXXXXX0314
2023年7月3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WJP202301425),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7.6L/桶,生产/加工日期:2023-06-14:被抽样单位名称:新都区泰兴镇成鑫水业门市部,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任务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3-06-20;样品到达日期:2023-06-20;样品数量:7桶;抽样基数:50桶;抽样单编号:SBJ2351010000404544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渔村四社的四川地心水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的上述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WJP20230142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BJ23510100004045441)。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东外出,委托现场的管理人员郑伟(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1910)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3年7月25日,四川地心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东委托陶兰(身份证号513823XXXXXXXX3429)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14日生产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包装饮用水(饮用水品牌名为“金鼎桶装水”)(生产日期:2023年06月14日)共计生产60桶(17.6L/桶),并以2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该案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共计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李文东、受委托人陶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SBJ2351010000404544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SBJ23510100004045441),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检验报告》(NO:SWJP20230142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BJ23510100004045441)、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4. 彭山区地心水厂的生产记录单及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的违法事实过程。
2023年8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3〕22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生产经营的该批次含有致病微生物的食品数量少,未造成社会危害,以上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12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罚没款共计壹拾万伍万零壹佰贰拾元整(¥501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