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22号
当事人:彭山区吴艳汽车维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52R197G;
类型:个体工商;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凤鸣大道一段182号;
投资人:李红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5518;
联系电话:136XXXX4668;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灵石镇文殊村XX号。
2023年7月25日,我局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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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委托的知识产权市场打假维权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凤鸣大道一段182号的彭山区吴艳汽车维修部销售的商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出具《投诉书》、《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1号]复印件、《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2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4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5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7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6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2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1号]复印件。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书》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凤鸣大道一段182号的彭山区吴艳汽车维修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标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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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L-HM46抗磨液压油、净含量:16kg,数量:10桶、生产批号为E202304014303 B202304141118;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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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液压传动油8号、净含量:16kg、数量:2桶,生产批号分别为C23021323 122691 T2302150904-0805、C23021323122690 T2302150904- 0805;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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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L-HM68抗磨液压油、净含量:16kg、数量3桶、生产批号分别为:J23042013516706 D2304201612-2215、J23042013516702 D2304201612-2215、J23042013516705 D2304201612-2215;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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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1日、灌装序号:0002004003、净含量:15kg、数量1桶、生产批号为20110108358 200607-012;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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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生产日期:2022年4月11日、灌装序号:00020021、净含量:15kg、数量2桶、生产批号为2204115413 220411-10;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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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8日、灌装序号:000201103、净含量:15kg、数量:1桶、生产批号为2211085413 221108-10;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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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柴油机油、净含量:16kg、数量:1桶、生产批号为C23020323132910 T23020509040805,经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出具《鉴定报告》。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3]46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46号)。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8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0年07月14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凤鸣大道一段182号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和润滑油销售。
二、当事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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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HM46抗磨液压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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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压传动油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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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M68抗磨液压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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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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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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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油经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鉴定为侵犯了注册商标(第4305927号)(第4305929号)(第1093555号)(第1104325号)(第4309068号)(第4309069号)专用权,属于假冒厂名、厂址以及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调查期间,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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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HM46抗磨液压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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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压传动油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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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M68抗磨液压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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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
®
®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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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油的进货商资质、进货合同以及进货票据等,不能证明以上商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购。
五、2023年6月30日,当事人以157元/桶的价格购进10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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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M46抗磨液压油,以210元/桶进行销售,未销售出去;以132元/桶的价格购进5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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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M68抗磨液压油,以180元/桶进行销售,已销售1桶,自用1桶。
2023年7月19日,以150元/桶的价格购进2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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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压传动油8号,以200元/桶进行销售,未销售出去。
2023年2月9日,以130元/桶的价格购进5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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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以160元/桶进行销售,已销售2桶。
2023年3月12日,以115元/桶的价格购进3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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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以160元/桶进行销售,已销售2桶。
2023年2月19日,以185元/桶的价格购进2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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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油,以210元/桶进行销售,未销售出去,自用1桶。
综上所述,该案的违法所得为198元,货值金额为5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红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证据;
证据二:《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4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5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7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6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2号]复印件、《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1号]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石化企法授﹝2022﹞27号),证明商标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第1093555号)、《注册商标》(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第4309069号)授权于中国石化润滑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使用。
证据三:《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1号]复印件、《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2号]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第4305929号)的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将关于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打假维权,对构成侵权商品进行现场初步鉴定等相关事宜委托与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投诉书》、《注册商标》(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第1093555号)、《注册商标》(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第4309069号)、《鉴定报告》、《现场鉴定证明》(NO:0000376),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2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商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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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M46抗磨液压油、净含量:16kg,数量10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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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M68抗磨液压油、净含量:16kg、数量3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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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力传动油8号、净含量:16kg、数量2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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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净含量:15kg,数量3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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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净含量:15kg,数量1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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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油、净含量:15kg,数量1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玖拾捌元整(¥198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玖拾捌元整(¥10198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