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19号
当事人: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99966177W
经营场所:四川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工业大道北侧
经营者:赵小玲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0122XXXXXXXX0263
联系方式:138XXXX8989
2023年7月25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其投诉举报内容为: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05月03日生产的真资格蜂蜜甜橙复合果味饮品,未添加甜橙,却在产品包装强调声称“蜂蜜甜橙复合果味饮品”已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骗。
202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四川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工业大道北侧的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这批真资格蜂蜜甜橙复合果味饮品的配料记录,内容如下:“日期:5.3;品名:蜂蜜甜橙;水温90℃;开始配料时间9:10;配料缸号1,定容量1000KG,产品色泽,组织状态及口感正常;果葡糖浆(kg)30;浓缩苹果汁(kg)5;浓缩橙汁(kg)5;蜂蜜(kg)1……柠檬黄(kg)0.01;操作人:陈菊华。”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05月03日的真资格蜂蜜甜橙复合果味饮品。
2023年8月15日,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玲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3日生产了1吨(110件)真资格蜂蜜甜橙复合果味饮品,其中一件产品用于公司自行质量检验, 109件产品于2023年5月6日销售给了泸州杨平配送中心。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发现产品包装标签配料表没有标示反映该产品添加的浓缩橙汁真实属性的名称,并于当日对该产品发出召回通知,于2023年7月26日召回36件,剩余73件因已分散销售无法召回。截止案发前,该批产品以每件19元的价格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金额2071元。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配料生产记录表(蜂蜜甜橙)、发货单、退货单和召回通知。综上,本案的货值金额为 2071元,违法所得13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赵小玲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笔录》、《举报投诉信》,证明我局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生产记录表、发货单;投诉人提供的购物票据、产品照片及产品标签,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书证;
4.当事人提供的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的书证。
5.召回通知,退货单,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情况的书证。
2023年8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1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真资格蜂蜜甜橙复合果味饮品的标签配料表未标示反映其添加的浓缩橙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规定中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2日,当事人因产品标签不合格问题,已被我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眉彭市监处罚〔2023〕37号)。当事人在一年时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在案发前自己发现并主动召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和减轻情形。
综上,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我局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柒元整(1387.0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捌拾柒元整 (21387.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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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