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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1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8-14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17

当事人: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QJUW7A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农贸市场

经营者:刘亮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1537

2023329日,我局对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韭菜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其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韭菜从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采购,并提供了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的资质复印件和供货票据。

2023629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向我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我局2022119日移送的“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美家好超市)涉嫌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一案”不予立案。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其经营的毒死蜱项目不合格的菠菜从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采购,并提供了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的资质复印件和供货票据。

202373日,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经营者刘亮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系农贸市场配送果蔬的食品小经营店,其经营者刘亮于2022816-17日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8kg菠菜,售价12/kg,共计96元;于202318日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3kg小韭菜,售价14/kg,共计42元。这两批次菠菜和小韭菜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结论为不合格。

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采购菠菜和小韭菜未索要供货商资质和供货票据,无法说明菠菜和小韭菜来源,因其只做配送未零售,采购的不合格菠菜和小韭菜均销售给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韭菜和菠菜货值金额共计1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刘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亮在观音镇农贸市场开办果蔬配送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书证;

2.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菠菜、小韭菜的书证。

3.《检验报告》(编号:202301999)、《检验报告》(编号:202250834)、送达回证,证明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菠菜、小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书证。

4.《询问笔录》(2023.07.03),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小韭菜,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202374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217),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小韭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索要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的规定。

以及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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