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213号
当事人:彭山区罗老三摩托车维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YE8L7P;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村11组10号;
经营者:罗明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3917;
联系电话:132XXXX1767;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杨柳村XX号。
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村11组10号的彭山区罗老三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4辆电动四轮车“红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3050507)、灰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2103784)、蓝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3050512)、白套蓝电动车四轮(车架号:SD220501074)”无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使用说明书。
当事人涉嫌销售无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电动四轮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7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03年11月10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村11组10号从事二类摩托车维修服务,摩托车、电动车、汽车销售。
二、2023年6月10日,当事人从成都棚警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购四辆无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电动四轮车,分别为红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3050507)进购价为4600元、灰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2103784)进购价为4600元、蓝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3050512)进购价为4600元、白套蓝电动车四轮(车架号:SD220501074)进购价为4200元。
三、该批电动车四轮当事人将红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3050507)、灰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2103784)、蓝色电动车四轮(车架号:XC23050512)以52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白套蓝电动车四轮(车架号:SD220501074)以48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3年7月19日,该批电动车四轮未成销售。
该案的货值金额为20400,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罗明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销货清单》(9463448),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电动四轮车的违法事实以及进销货情况。
证据四:成都棚警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电动四轮车来源。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销售无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电动四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2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案不符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无使用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电动四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产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672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