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95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BB32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静
身份证号码:511121XXXXXXXX0034
2022年8月17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菠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
2022年9月20日,我局收到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50834),食品名称:菠菜;被抽样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该超市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2-8-17的菠菜在进行销售。当事人现场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2年10月19日,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外联经理肖琦接受询问调查,提交菠菜供货商资质、购进记录、快检记录。
2022年11月2日,菠菜供货商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经营者刘亮接受询问调查。
2022年11月9日,因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含有禁用农药毒死蜱的菠菜,该案件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2023年6月29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向我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我局2022年11月9日移送的“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美家好超市)涉嫌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一案”不予立案。
经查,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系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食品经营企业。该公司从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采购菠菜进行销售。2022年8月16日和8月17日各采购了4kg,共计8kg,采购价格12元/kg,销售价格15.96元/kg。
该公司采购菠菜,向供货商索要了其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未索要农产品合格证明,采取隔天快检的方式对采购的菠菜开展农药残留快速检测,2022年8月16日未开展快检,2022年8月17日开展快检。
2022年8月1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受我局委托,对该公司当日在售的5kg菠菜(包含2022年8月17日采购的4kg菠菜以及8月16日购进未售完的菠菜)抽样检验,经检验,毒死蜱项目(标准指标:≤0.02,检测结果:0.09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当日超市销售菠菜3.55kg(其中包含抽样量1.51kg),销售金额56.7元
2022年11月9日,该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2023年6月29日,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审查认为,“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美家好超市)涉嫌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菠菜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综上,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毒死蜱项目不合格的菠菜货值金额127.68元,违法所得5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李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系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合法蔬菜经营企业的书证;
2. 受委托人肖琦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肖琦与当事人关系的书证。
3.《检验报告》(编号:202250834)、《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403683160687)原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菠菜含有禁用农药毒死蜱的书证。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1511403683160687),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6.《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7.《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肖琦),证明当事人经营含有禁用农药菠菜的书证。
8、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抽样工作单,证明当事人2022年8月15日、17日对当日采购的菠菜开展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的书证。
9.《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刘亮)、送货单、商品验收单,证明当事人2022年8月16、17日从彭山区舒氏果蔬配送店采购菠菜的书证。
10、品名时段销售统计表,证明当事人2022年8月17日售出菠菜3.55kg,销售金额56.7元的书证。
2023年7月18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9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毒死蜱项目不合格的菠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我局未收到与以上食品相关的消费投诉。以上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陆元柒角(¥56.7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罚没合计壹万伍仟零伍拾陆元柒角(¥15056.7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