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97号
当事人:彭山区秀容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F9EB5F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城南市场西巷33号
经营者:江秀容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828
2022年10月08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彭山区秀容水产品店经营的黄鳝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
2022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发出的“黄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情况表“结果说明”显示兽药残留严重超标。
2022年11月1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1份《检验报告》编号:202262995。
2022年11月1日,我局向彭山区秀容水产品店送达了该批次《检验报告》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该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2-10-8的黄鳝在进行销售。当事人现场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2年11月3日,彭山区秀容水产品店委托张志华接受询问调查。
2022年11月10日,我局将当事人涉嫌经营含有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兽药残留(恩诺沙星)的黄鳝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调查处理。2023年6月19日,我局收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该案件不予立案。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18平方米。
2022年10月8日,当事人从彭山区建洪水产品店购进了10斤黄鳝,单价33.5元/斤。该批次黄鳝被彭山区秀容水产品店上架销售,销售了8斤,自己食用了2斤,售价60元/斤。该批黄鳝的货值金额为600元。
同日,这批“黄鳝”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样,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标准指标:≤100μg/kg,检测结果:4280μg/kg)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当事人能够提供供应商彭山区建洪水产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记录,但不能提供该批次黄鳝检验合格证明,我局认定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山区秀容水产品店系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合法食品经营企业的书证;
2. 受委托人张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张志华与当事人关系的书证;
3.《检验报告》(编号:202262995)、《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1511403683169198)原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NCP221511403683169198),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鳝兽药残留严重超标的书证;
4.《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21511403683169198),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5.《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标的黄鳝的书证。
2023年7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9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标的黄鳝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黄鳝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标的黄鳝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
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少、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 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7 月 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