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76号
当事人:彭山区新华眼镜希望城店(经营者:周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BRA95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西街217号希望城1楼
经营者:周林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331082XXXXXXXX8093
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西街217号希望城1楼的彭山区新华眼镜希望城店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陪同检查人员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店铺正开门营业。《营业执照》名称:彭山区新华眼镜希望城店,经营者:周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眼镜及护理产品零售;眼睛验光、配镜服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彭山区新华眼镜希望城店,许可证编号:川眉食药监械经营许可20170033号,企业负责人:周林,有效期限:2022年12月27日。2.进入店铺,在隐形眼镜销售专区摆放有如下隐形眼镜产品:①优菲视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地:新加坡,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53161713,共计50盒;②爱维舒月抛,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213160047,共计56盒;③库博光学倍明视、倍诺,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83162600,共计60盒;④、海昌清妍智眸半年抛,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43222376,共计35盒;⑤海昌清妍智眸季抛,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73110968,共计26盒;⑥库博光学珂朗清日抛,注册证号:国械注进20183221999,共计39盒;⑦库博光学宝舒润日抛,注册证号:国械注进20193160138,共计47盒;⑧卫康(美瞳)日抛,注册证号:国械注许20173220356,共计205盒。
2023年6月5日,彭山区新华眼镜希望城店经营者周林授权委托店长徐华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17年12月28日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店内仍摆放经营有第三类医疗器械优菲视软性亲水接触镜50盒,销售价格118元/盒;爱维舒月抛(库博光学)56盒,销售价格108元/盒;库博光学倍明视、倍诺60盒,销售价格188元/盒;海昌清妍智眸半年抛35盒,销售价格80元/盒;海昌清妍智眸季抛26盒,销售价格55元/盒;库博光学珂朗清日抛39盒,销售价格308元/盒;库博光学宝舒润日抛47盒,销售价格268元/盒;卫康(美瞳)日抛205盒,销售价格128元/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78306元。当事人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已超期,在没有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的情况下,仍未停止销售按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等产品。
当事人能提供上述隐形眼镜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购进票据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周林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授权委托书、徐华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华明受周林委托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过期后仍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书证;
4.软性亲水接触镜等产品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隐形眼镜渠道合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1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十)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